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570號原 告 黃燕龍
黃于珊
黃聖博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黃燕龍、黃于珊、黃聖博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燕龍、黃于珊、黃聖博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黃燕龍、黃于珊、黃聖博(下稱原告黃燕龍等3人)及追加原告徐文玉、徐文娟提起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68號(下稱第一審)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黃燕龍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83號(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原告黃燕龍等3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下稱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黃燕龍等3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黃燕龍等3人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原告黃燕龍等3人起訴之聲明經數次擴張後,最終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96,5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560元(參第一審卷二第169頁言詞辯論筆錄、第77頁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457頁裁定及第129頁裁定);第二審上訴利益同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均為4,396,58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840元(經法院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第39頁)。另第三審上訴利益經核定為2,871,899元,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2,794元(參第三審卷第103頁裁定)。其中第一、三審裁判費合計為97,354元【計算式:44,560元+52,794元=97,354元】,業經原告黃燕龍等3人繳納部分第一審裁判費36,897元(參第一審卷一第4至5頁收據共4紙)及部分第三審裁判費39,854元(參第三審卷第51、53、108頁收據共3紙);另原告黃燕龍等3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5,346元(參第二審卷第23頁收據1紙)。是以暫免繳納之第一、三審裁判費合計20,513元,應由原告黃燕龍等3人向本院繳納【計算式:97,354元-36,897元-39,854元=20,513元】;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1,494元,應由原告黃燕龍等3人連帶向本院繳納【計算式:66,840元-55,346元=11,494元】,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