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572號原 告 張如兒上列原告與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327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6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587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鈞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6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加計程序費、執行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47萬4,255元(計算式:29萬4,682元+315萬元+2,000元+2萬7,573元=347萬4,255元),應分別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3萬5,452元、5萬3,178元、6萬3,324元,合計15萬1,954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