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581號原 告 陳沛岑(原名陳怡茵)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訴訟(106年度勞訴字第263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以106年度北救字第5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⑴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等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亦為訴之擴張,⑵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35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⑶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再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等語,⑷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更一字第4號即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56號),其調解內容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68,404元(參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63號判決第2頁第壹大段程序方面),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63元;及原告於第二審擴張訴之聲明為866,790元(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35號判決第2頁第11行),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205元,因第二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即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共計為29,198元【計算式:24,463+(14,205÷3)=29,198】應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