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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5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583號原 告 廖品豪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立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遺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

二、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資遺費等訴訟(114年度勞訴第226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4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於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114年度勞移調字第54號),兩造就法官酌定調解條款書事項為同意,故該訴訟因調解成立而終結,其中調解條款書第六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204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開立記載原告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字號、工作種類、任職期間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再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4及77條之27規定,本件原告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3,20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第2項聲明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000元。因本件經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經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000元【計算式:6000÷3=2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