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587號原 告 丁茂鈞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勞抗字第8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6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撤回上訴確定。
三、次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4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萬7,0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萬8,042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3年4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2,292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訴之聲明第2、3、4項聲明,核與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復查,原告為80年出生,推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存續期間超過五年,以五年計算,是訴訟標的價額為241萬0,290元【計算式:〔(3萬7,000元+2,292元)(8個月+2/30個月)〕+〔(3萬8,042元+2,292元)(12個月4年+3個月+27/30個月)〕=241萬0,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分別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2萬4,958元、4萬4,721元。另原告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故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4,907元(計算式:4萬4,721元÷3=1萬4,907元)。
故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3萬9,865元(計算式:2萬4,958元+1萬4,907元=3萬9,865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