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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5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593號原 告 劉俊朋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睿彦間請求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壹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規定。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終止信託關係等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0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465號和解成立,約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6,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6,214元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7萬6,214元;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84萬1,2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1萬7,414元(計算式:77萬6,214元+384萬1,200元=461萬7,4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554元。惟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因和解成立而退還應繳費用3分之2,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1萬8,518元(計算式:5萬5,554元÷3=1萬8,518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114年度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金額(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0.85 18萬元 全部 15萬3,000元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5.17 18萬元 全部 93萬0,600元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2.00 18萬元 全部 216萬元 4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3.32 18萬元 全部 59萬7,600元 合計:384萬1,200元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