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501號原 告 張羅基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規定,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以114年度移調字第175號調解成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惟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因調解成立而退還應繳費用3分之2,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2,537元(計算式:7,610元÷3=2,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