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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5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502號原 告 吳清源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上列原告與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肆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5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該案前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69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被告遠東銀行所受分配之次序2債權利息欄所列之「利息新臺幣(下同)10萬5,031元」、「利息20萬9,596元」部分於逾11萬3,979元及「其他利息12萬5,884元」,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受分配之次序3之債權利息欄所列之「利息29萬6,247元」部分於逾8萬8,212元,及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受分配之次序4之債權本金及利息共計126萬2,684元,均應予剔除。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179萬7,251元(計算式:10萬5,031元+20萬9,596元-11萬3,979元+12萬5,884元+29萬6,247元-8萬8,212元+126萬2,684元=179萬7,25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9萬7,2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560元,其中裁判費之20%即4,512元(計算式:2萬2,560元×20%=4,512元)應由被告遠東銀行負擔;餘1萬8,048元(計算式:2萬2,560元-4,512元=1萬8,048元)應由原告負擔。故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分別由原告、被告遠東銀行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萬8,048元、4,512元,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