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524號原 告 陳季嫻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島津科學儀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勞動調解不成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勞工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嗣於收受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即撤回全部起訴,法院即不應依職權裁定命勞工向法院繳納暫免徵收之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3年11月19日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台灣島津科學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確認勞動調解不成立訴訟,並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37號(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原告應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7,592元(業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8號裁定核定),應徵裁判費1,770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000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70元【計算式:1,770元-1,000元=770元】,應由原告負擔;末查,原告即上訴人上訴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扣除上訴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885元(參第二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770元【計算式:2,655元-885元=1,770元】,應由上訴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第二審暫免徵收部分1,770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540元【計算式:770元+1,770元=2,540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