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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5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526號原 告 蘇曄宏

許毓芳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4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23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原告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第一、二及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各為新臺幣(下同)2,469,600元(業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41號裁定核定),原告各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及第二審裁判費各38,179元,以及第三審裁判費各38,179元,合計203,622元【計算式:(25,453元×2)+(38,179元×2)+(38,179元×2)=203,622元】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各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484元(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及第二審裁判費各12,726元(參第二審卷第21、22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以及第三審裁判費29,649元(參第三審卷第37、3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合計原告已繳納72,069元【計算式:(8,484元×2)+(12,726元×2)+29,649元=72,069元】;是以,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31,553元【計算式:203,622元-72,069元=131,553元】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31,55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