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534號原 告 吳玉芬被 告 康樂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托萬克勞德帕波(Antoine Claude PAPOZ)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獎金等訴訟,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90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4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以,被告應負擔3分之1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100分之92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餘3分之2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100分之8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6,618元,應徵裁判費2,430元,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關於「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2,238元【計算式:2,430元×208,737元÷226,618元=2,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3分之1即746元【計算式:2,238元×1/3=746元】應由被告負擔,餘3分之2即1,492元【計算式:2,238元×2/3=1,492元】應由原告負擔;關於「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92元【計算式:2,430元×17,881元÷226,618元=192元】,其中100分之92即177元【計算式:192元×92%=177元】應由被告負擔,餘100分之8即15元【計算式:192元×8%=15元】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合計應負擔923元【計算式:746元+177元=923元】,原告合計應負擔1,507元【計算式:1,492元+15元=1,507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810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尚須繳交697元【計算式:1,507元-810元=697元】。次查,被告即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應徵訴訟費用已由被告繳納完畢,毋庸再命繳納,合先敘明。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697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923元,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