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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6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614號原 告 施文明被 告 亨泰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威上列原告即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76號),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6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7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又因其兩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上訴,上開判決業已確定,有本院民事庭函在卷可憑,故第二審訴訟費用亦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1,由原告負擔10分之9;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全部負擔。

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264,746元(分別為應給付原告117,866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146,88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70元,其中10分之1即287元由被告負擔【計算式:2,870元×1/10≒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10分之9即2,583元由原告負擔【計算式:2,870元×9/10≒2,583元】;另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僅就其中247,001元提起上訴(分別為應給付上訴人100,121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146,8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6,845元,其中6,558元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計算式:2,583元+3,975元=6,558元】,另287元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