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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6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616號原 告 陳依雯被 告 劉秀娥長照社團法人附設臺北市私立宜恩住宿長照

機構法定代理人 黃慶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10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5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撤回上訴確定,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百分之九十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餘百分之十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次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5日給付原告5萬4,000元及自該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32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金專戶(下稱原告勞退金專戶)。⑸第2項至第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上述聲明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先位訴之聲明第2、3、4、5項聲明,核與第1項聲明及備位訴之聲明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復查,原告為72年出生,推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存續期間超過五年,以五年計算,是訴訟標的價額為3,742,100元【計算式:302,660元+〔(54,000元+3,324元)(12個月5年)〕=3,742,100元】,為訴訟價額最高者,應以其定訴訟費用額,是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125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8,125元,其中100分之90即34,313元【計算式:38,125元90%=34,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負擔,餘100分之10即3,812元【計算式:38,125元10%=3,812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末查,經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7,360元,嗣經原告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故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2,453元【計算式:67,360元÷3=22,453元】,故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22,45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56,766元【計算式:34,313元+22,453元=56,766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812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