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617號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上列被告與原告吳明發、林居安、葉鵲致、黃泰山、李宜興、廖江洲、謝忠義、葉國華、王文松、鄭酩寶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吳明發、林居安、葉鵲致、黃泰山、李宜興、廖江洲、謝忠義、葉國華、王文松、鄭酩寶(下稱吳明發等10人)提起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78號(下稱第一審)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第一審原告吳明發等10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38號(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吳明發等10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98,92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嗣經原告吳明發等10人共繳納4,953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收據1紙、第二審卷第4頁後頁程序審查表、第117頁審理單及第154頁收據1紙),暫免繳納部分為9,907元【計算式:14,860元-4,953元=9,907元】,故本件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9,907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