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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6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618號原 告 丁茂鈞被 告 筋武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家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貳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0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勞聲字第2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㈠原告訴之聲明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及其中45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3萬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提繳3萬1,777元至原告勞退專戶;⒌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訴之聲明第2、3、4、5項聲明,核與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復查,原告為80年出生,推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存續期間超過五年,以五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1萬3,937元【計算式:〔(5萬元+3,036元)(12個月5年)〕+3萬1,777元=321萬3,937元】,應分別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3萬2,878元、5萬8,761元。

㈡第一審裁判費3萬2,878元,其中329元(計算式:3萬2,878元

×1%=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餘3萬2,549元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已繳納1萬0,959元,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2萬1,590元。

㈢第二審裁判費5萬8,761元,因原告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第

二審裁判費3分之2,故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9,587元。

㈣綜上,原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萬1

,177元(計算式:2萬1,590元+1萬9,587元=4萬1,177元)、329元,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