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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6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625號原 告 王怡蘋被 告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宏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玖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陸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96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㈠原告起訴時就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3萬1,019元,應徵裁判費1,440元;嗣原告縮減為11萬9,967元,應徵裁判費為1,22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20元應由原告負擔,是裁判費應以1,220元計算;又第3項聲明核屬非因財產權請求,應徵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合計應徵裁判費4,220元。其中169元(計算式:4,220元×4%=1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餘4,051元(計算式:4,220元-169元=4,051元)應由原告負擔。㈡綜上,原告與被告應分別負擔之裁判費為4,271元(計算式

:220元+4,051元=4,271元)、16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480元,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791元(計算式:4,271元-3,480元=791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169元,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