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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6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629號原 告 左鳳元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末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明文可稽。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80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原告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及4,500元,故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6,650元【計算式:2,150元+4,500元=6,650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650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