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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6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631號原 告 周家祺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勞動事件之處理,於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國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23號,下稱第一審),上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勞上移調字第38號,原114年度審勞上字第121號),其調解內容第七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勞動事件法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及追加後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8,080元(經法官第一審審理中諭知第一審本訴裁判費2,100元、追加部分裁判費2,980元及非財產請求3,000元,合計8,080元,參第一審卷第142頁言詞辯論筆錄),前經原告繳納3,993元(參第一審卷第3至4頁收據共2紙),故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87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計算式:8,080元-3,993元=4,087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