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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6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632號被 告 威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紐西蘭商博多樂投資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立上列原告李惠玲與被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397號准予訴訟救助,並經111年度勞訴字第28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1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案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173元本息②被告應提繳47,35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8,53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