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84號原 告 薛朝陽原 告 羅逸能原 告 謝豐吉原 告 梁建新 住○○市○○區○○路000號(市巡)原告 袁榮正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原 告 李健生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上列當事人與原告余志偉、高吉村、李俊仁、蔡遠香、林奕志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薛朝陽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羅逸能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謝豐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梁建新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袁榮正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健生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余志偉、高吉村、薛朝陽、羅逸能、謝豐吉、李俊仁、蔡遠香、梁建新、袁榮正、李健生、林奕志(下稱余志偉等11人)提起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54號(下稱第一審)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第一審判決原告余志偉等11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薛朝陽、羅逸能、謝豐吉、梁建新、袁榮正、李健生於第二審審理中擴張聲明,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53號(下稱第二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被上訴人梁建新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各自負擔(此處附表二所指被上訴人為薛朝陽、羅逸能、謝豐吉、梁建新、袁榮正、李健生六人),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89,原告梁建新負擔百分之11,第二審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薛朝陽、羅逸能、謝豐吉、梁建新、袁榮正、李健生各自負擔。惟本件係因余志偉等11人依勞動事件法暫免繳納部分裁判費,於判決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向本院繳納『因暫免繳納部分未為足額徵收之訴訟費用』,與原、被告間因判決確定後,得由有權利之一方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方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有別。又余志偉等11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40,57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前經渠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118元(參第一審卷第9頁收據1紙),是以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237元【計算式:15,355元-5,118元=10,237元】,其中百分之89即9,111元應由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計算式:10,237元×89%=9,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百分之11即1,126元由原告梁建新負擔【計算式:10,237元×11%=1,126元】。再以第二審擴張之訴,經原告即被上訴人薛朝陽、羅逸能、謝豐吉、梁建新、袁榮正、李健生等6人於第二審審理中已繳納部份第二審裁判費(參第二審卷第129-141頁擴張聲明狀、第155-166頁收據共6紙及第194頁收據1紙),依第二審判決,暫免繳納部分由其各自負擔,是以薛朝陽、羅逸能、謝豐吉、梁建新、袁榮正、李健生應負擔之金額如後附表『暫免繳納應補徵之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是以第一、二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薛朝陽、羅逸能、謝豐吉、梁建新、袁榮正、李健生及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本院繳納13,078元、12,979元、11,395元、13,491元(12,365元+1,126元)、14,167元、15,157元及9,111元,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末以兩造間如有依聲請確定訟費用之必要,宜另行聲請裁定為之,此部分本院無從依職權裁定確定兩造間已支出訴訟費用之分擔額,有附帶說明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附表:
編號 姓名 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元) 已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元) 暫免繳納應補徵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元) 1 薛朝陽 1,219,488元 19,617元 6,539元 13,078元 2 羅逸能 1,206,988元 19,468元 6,489元 12,979元 3 謝豐吉 1,046,056元 17,092元 5,697元 11,395元 4 梁建新 1,140,458元 18,577元 6,192元 12,365元 5 袁榮正 1,324,130元 21,250元 7,083元 14,167元 6 李健生 1,422,017元 22,735元 7,578元 15,1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