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95號被 告 黃文靖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陳鼎博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陳鼎博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113年度重訴字第617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025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塗銷其設定於原告所有土地上之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徵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0元,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0元。因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已如前述,是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