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司字第172號聲 請 人 林明弘即台灣諾斯克銲接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林明弘為台灣諾斯克銲接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台灣諾斯克銲接檢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台灣諾斯克銲接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4年3月19日清算完結,且已繳納稅額、無滯欠稅捐,並已造具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清算期間收支表、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監察人審查書、股東會承認證明,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清算核定清算稅額,向本院聲報在案,茲台灣諾斯克銲接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林明弘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林明弘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業據提出身分證等件影本及保存人同意書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236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審認結果,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