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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司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司字第204號聲 請 人 宋寶鳳即偉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偉永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宋寶鳳為偉永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偉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偉永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經其股東會指定聲請人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其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股東會議事錄、保存人就任同意書、簿冊文件保管清單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428號卷宗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