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司字第206號聲 請 人 BRAAT STEFAN JACOBUS MARINUS即荷蘭商爾佢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荷蘭商爾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荷蘭商爾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荷蘭商爾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於114年3月25日清算完結,且已繳納稅額、無滯欠稅捐,並已造具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清算期間收支表、財產目錄、清算申報書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董事會承認證明,向本院聲報在案,茲荷蘭商爾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指派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業據提出總公司董事決議及中文譯文、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保管簿冊清單等件影本及保存人同意書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77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審認結果,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