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司字第401號聲 請 人 鄭碧芳即財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鄭碧芳為財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財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財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清算完結,且已繳納稅額、無滯欠稅捐,並已造具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清算期間收支表、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同意書,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清算核定清算稅額,向本院聲報在案,茲財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鄭碧芳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鄭碧芳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業據提出股東同意書、簿冊保管人同意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2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審認結果,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