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司字第650號聲 請 人 林俊宏即吾為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林俊宏即吾為峰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327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另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吾為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吾為峰開發公司)、吾為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吾為峰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主管機關核准吾為峰開發公司、吾為峰公司之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監察人審查通過及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及同年12月1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業均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嗣聲請人具狀以吾為峰開發公司、吾為峰公司之「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調解筆錄指定由聲請人擔任清算人,足以代替上開補正文件云云,惟調解筆錄非可逾越法律規定,復以調解筆錄第三點為「兩造同意依附件一、二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附帶協議條款,處理被繼承人林樂善之遺產」,及附帶協議條款第一大點(二)(三)記載有「同意推舉聲請人為清算人(正式推舉書另立)」(意指推舉由聲請人擔任吾為峰開發公司、吾為峰公司之清算人)文字,縱依聲請人所指之調解筆錄已有約定公司清算人之推舉事宜,觀諸上揭調解筆錄所載,仍應由調解筆錄當事人出具「正式推舉書」;又調解筆錄第三點係就被繼承人林樂善所遺之吾為峰開發公司、吾為峰公司之股份為分配,不及於吾為峰開發公司、吾為峰公司登記事項表所載之其他股東。是以聲請人仍應提出吾為峰開發公司、吾為峰公司之「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其他應補正文件而未能提出,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