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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司字第 8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司字第883號聲 請 人 朴商佑即擎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 理 人 李家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擎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余景仁為擎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擎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擎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經其法人股東指定余景仁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余景仁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法人股東承認證明文件、保存人身分證明文件、就任同意書、簿冊文件保管清單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721號卷宗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