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司字第 8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司字第807號聲 請 人 蔡來添即香港網易環球購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

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香港網易環球購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總公司董事會審查通過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迄未補正上開通知補正事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