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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司字第 8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司字第817號聲 請 人 田中徹即日商日鐵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

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擔任日商日鐵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又簿冊及文件保存之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閱,故簿冊文件保存人自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自然人或有營業處所之法人為適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日商日鐵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日商日鐵公司台北分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在案,經總公司決議指派田中徹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田中徹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日本籍,且陳報狀載住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5」為相對人日商日鐵公司台北分公司營業處所,然該公司現已清算完結,已難認可以其原營業處所為聲請人之在臺地址,有聲請人所提民事陳報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狀、聲請人同意書及護照影本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若以聲請人為本件之簿冊保管人,則主管機關或日商日鐵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並無法隨時查閱相關簿冊文件,顯對渠等造成不利益,為保障主管機關及日商日鐵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得隨時查閱相關簿冊之權利,尚難認聲請人聲請指定其為日商日鐵公司台北分公司之簿冊保管人係屬適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