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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催字第 18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催字第1892號聲 請 人 葉哲豐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聲請人非發票人或受款人,依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聲請人葉哲豐應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華銳工程有限公司 葉哲豐」之法定代理人,請具狀向本院更正聲請人名稱並於具狀人處蓋用公司大小章(應更正為「聲請人:華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葉哲豐」)。

二、請釋明支票遺失經過,究為交付受款人前遺失?抑為交付受款人後遺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