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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催字第 19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催字第1915號聲 請 人 林素美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聲請人非發票人或受款人,依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稅籍登記資料所載,聲請人林素美應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永誠藥局 林素美」之法定代理人,請具狀向本院更正聲請人名稱並於具狀人處蓋用商號及負責人印文(應更正為「聲請人:林素美即永誠藥局」)。

二、請陳明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付款銀行為何?(由於附表所載發票人及付款銀行與掛失通知書有異,故有陳報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