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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催字第 8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催字第871號聲 請 人 陳麗華(即陳黃閃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公示催告,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中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如後所示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條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公示催告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附表:(更正)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87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NX0163413-9 1 134 002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NX0212086-4 1 142 003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NX0258627-4 1 201 004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NX0307145-2 1 163 005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NX0355435-1 1 115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