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全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馬張志成即桃園市私立長青社區長照機構
廖麗娟即花蓮縣私立瑞穗以琳社區長照機構相 對 人 王雯萱即旭森國際法律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54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函附卷可稽。相對人雖主張已對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經桃園地院113年度票字第2619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又稱已將上開本票債權轉讓與第三人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而言,不包括債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向法院聲請裁定而強制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65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復觀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所列舉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由亦未包含聲請本票裁定。另相對人稱其已將本票債權讓與第三人,聲請人應對第三人為限期起訴之主張,並提出存證信函1紙在卷,惟相對人未能提出掛號回執做為合法通知聲請人之證明。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若相對人實已對聲請人起訴,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