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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全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全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謝婉柔(即謝魁奮之繼承人)代 理 人 杜嘉媺相 對 人 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盧森(LO SAM THOMAS)簿冊保管人 李建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謝魁奮之繼承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謝魁奮之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436號)後,嗣謝魁奮於110年9月18死亡,由聲請人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因相對人迄未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若相對人即債權人實已對聲請人起訴在案,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