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全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陳曹時(即曹抱、曹清賢之繼承人)代 理 人 陳敬仁相 對 人 張志宏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之九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二O三號假扣押裁定,准予撤銷。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鈞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4203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相對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爰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5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4203號民事裁定,對第三人曹抱、曹清賢聲請准予假扣押獲准。茲相對人提起對曹抱、曹清賢提起本案訴訟,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確定,除對第三人孫慶耀部分,相對人為勝訴外,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曹抱、曹清賢部分,業已全部敗訴確定。嗣第三人曹抱、曹清賢分別於98年4月14日及114年3月23日死亡,由繼承人即聲請人陳曹時繼承。
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