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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全聲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全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黃祥蓀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假扣押事件,前經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239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茲案件業已結束,復曾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114年度司全聲字第45號)遭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再次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另該條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14年度司全聲字第45號裁定,以聲請人與債權人間之借款業因債權讓與第三人,致無從認定假扣押之請求已因清償而消滅。惟聲請人續前次聲請程序,仍未能指明正確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其迄未提出;又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事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消滅,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存在,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