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全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許惠玲
許惠子許家蓁許心媞許璧琪共同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即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即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債務人許有良與相對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間假扣押事件,前經鈞院86年度裁全字第3883號准予假扣押在案。兩造間假扣押本案訴訟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確定,迄今已逾29年未向聲請人請求,其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認假扣押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提出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不動產謄本、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惟是否確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或另有時效中斷重新起算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均屬不明,猶待法院實體裁判始得認定,究非於本件撤銷假扣押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於經本案裁判認定確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續為請求前,尚難認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定假扣押原因消滅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要件。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