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全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林陳阿錦(即林明煙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福泰汽車材料行即楊廖桃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第三人即債務人林明煙票款請求之強制執行,前聲請鈞院以67年度全字第513號假扣押裁定對第三人林明煙之財產為假扣押,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並提出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證。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明定。惟非訟事件雖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相對人與第三人林明煙間假扣押裁定事件,經本院67年度全字第513號裁定准予在案。嗣第三人林明煙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惟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起訴,經本院97年度審全聲字第31號裁定准許,是本件聲請人顯係重複聲請,已無再行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