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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全聲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全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鄧 淦相 對 人 上銀融資租賃(中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忠代 理 人 顏碧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上銀融資租賃(中國)有限責任公司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金錢請求,前聲請鈞院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659號假扣押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又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判參照)。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及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借款債權,聲請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65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嗣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012號),現由本院承辦股進行中尚未終結,有卷附本院案件索引卡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