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全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祥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祥蓀之金錢請求,前聲請本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2390號假扣押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因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借款債權等,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又相對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已對聲請人起訴(即本院91年訴字第5826號),業經判決確定,應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理,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