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全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黃祥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239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茲案件業已結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函、商工登記資料等件為證。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另該條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已受本案敗訴確定;且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因相對人表明該債權已於民國91年12月讓售予第三人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該公司已解散並清算完結,致使本院無從認定假扣押之請求已因清償而消滅,且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消滅,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存在,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