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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全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全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張藝鴻(即林月媛之繼承人)

張心怡(即林月媛之繼承人)

張家豪(即林月媛之繼承人)共同代理人 林詩梅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燦坤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自幼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依兒時記憶系爭不動產確曾有遭貼封條情事,但為時不久封條即遭移除、且母親林月媛亦告知事情均解決等語;復自民國78年迄今逾35年皆無相對人向林月媛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清償債務情事,顯見林月媛應已清償債務,是假扣押原因應已消滅;又本院78年度全字第233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之債務人為林月媛,聲請人等非系爭裁定之債務人,是本件假扣押已無實益,應認屬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3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考;另縱認聲請人等可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裁定之假扣押債務人地位,惟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相對人依系爭裁定保全之本案請求迄今逾35年,業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且債務人亦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準此,系爭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既已消滅,系爭裁定已無實益,自屬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另該條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

三、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月媛應已清償債務,未據提出釋明清償文件,核屬主觀臆測之詞。次查,聲請人主張渠等非系爭裁定之債務人,是本件假扣押已無實益云云,惟本件假扣押係本於清償債務而為請求,聲請人等可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裁定之假扣押債務人地位,與聲請理由援引高等法院裁定見解認保全之本案請求為扶養費請求權,具專屬債權人一身之權利者,尚有不同,能否相提並論,自屬可疑。再查,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係本案訴訟應審究之實體問題,不屬於非訟事件性質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所應審究之事項,應由聲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存在,難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裁定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