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全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曾高淑琴(即高見文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美麗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高見文之繼承人即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高見文之繼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吳美麗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以其擬依鈞院70年度全字第707號民事裁定提存反擔保金,爰聲請撤銷假扣押。
二、按假扣押裁定內,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原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其所指者,乃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參照)。是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僅能向執行法院聲請免為假扣押之執行或撤銷已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非謂亦得一併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三、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可知,查本件相對人原依本院70年度全字第707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完畢,相對人迄今未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亦未提出本案訴訟確定判決之相關證明文件到院;另聲請人具狀以其係依本院70年度全字第707號假扣押裁定提存反擔保金,然本院提存所以其自有電腦建置提存系統之辦案進行簿查詢相關提存案件,並無受理以曾高淑琴、高見文為名之提存事件,有卷附提存所函可稽。按諸上開說明,縱聲請人已足額提存反擔保金,亦僅得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已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尚難據此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合於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明。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