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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全聲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全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相 對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相 對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代 理 人 童兆祥律師代 理 人 賴衍輔律師代 理 人 葉姸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假處分裁定形式上尚存在者為限,倘假處分裁定業經駁回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下稱新店分公司)共同聲請對聲請人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以114年度全字第219號裁定,就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店分公司之爭執准予假處分,處分內容為聲請人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號5、6樓房屋之特定位置範圍,於特定期間前,需續出租予新店分公司營業使用,嗣新店分公司就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向本院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94號審理中,有卷附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另相對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間之假處分請求,業經本院上揭114年度全字第219號裁定駁回確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既經新店分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且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聲請假處分裁定亦經駁回確定而不存在,即無再命相對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及新店分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理。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