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全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李信國代 理 人 范成青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康運(倫敦)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倫敦)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雖以「甲○(倫敦)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惟相對人甲○(倫敦)股份有限公司在經濟部、臺北市政府均無任何登記資料可供佐參,有經濟部函、臺北市政府函可稽,且相關假扣押檔案卷宗均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致本院無從確定相對人甲○(倫敦)股份有限公司之當事人能力及其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