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全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廖許玉信(即廖德根之繼承人)
廖偉盛(即廖德根之繼承人)
廖珮君(即廖德根之繼承人)
廖珮如(即廖德根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曾桂英(廖為發之繼承人)、廖弘達(廖為發之繼承人)、廖愷悌(廖為發之繼承人)、廖雪琪(廖為發之繼承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本案判決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所謂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債權人敗訴確定之情形;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係指當事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廖為發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廖德根(下以姓名代稱)之借款債權,聲請本院於民國89年12月5日以89年度裁全字第8037號准予假扣押,因兩造間之假扣押裁定所載爭執事項業經本案判決確定,原債權人廖為發未聲請本案強制執行,迄今已逾25年,假扣押原因顯已罹於時效期間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本院113年司全聲字第113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8037號、89年度執全字第3526號及90年度訴字第258號卷宗審核,原債權人廖為發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廖德根(下以姓名代稱)之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950,000元,聲請本院於民國89年12月5日以89年度裁全字第8037號准予假扣押,經廖為發供擔保對廖德根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89年度執字第3526號)完畢,嗣兩造間爭執經本院判決命廖德根返還廖為發950,000元本息(本院89年度促字第38713號支付命令及90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決業已確定。後廖為發、廖德根分別於確定判決後之110年2月8日、104年12月70日死亡,本件聲請人廖許玉信、廖偉盛、廖珮君、廖珮如4人為廖德根之繼承人及繼受人,相對人廖曾桂英、廖弘達、廖愷悌、廖雪琪4人為廖為發之繼承人及繼受人,均受前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就形式上觀之,足認廖為發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獲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又查,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業經本案判決認定存在,聲請人所指之本案判決因相對人未請求而罹於時效乙節,此部分為實體事項,非於撤銷假扣押裁定程序所得審認,且時效之主張係抗辯事由,非可因此逕為債權存否之判斷。縱聲請人欲為時效抗辯,然就此實體事項之主張,亦不足推認日後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不影響假扣押裁定所認定之假扣押必要性,故亦難認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是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定假扣押原因消滅之要件,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