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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478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47824號債 權 人 吳碧玲債 務 人 黃淑娟

黃錦淞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56號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惟和解筆錄載明「被告(即債務人)黃淑娟、黃錦淞同意支付原告(即債權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2樓房屋之修繕漏水及回復原狀費用之四分之一,但被告負擔額之上限為兩位原告共新台幣12萬5千元,每位原告得受償二分之一」,為確認債權人得請求之金額範圍,有請債權人提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2樓房屋之修繕漏水及回復原狀費用收據之必要,惟債權人未於聲請執行時一併提出前揭收據,致執行程序無從續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收據,該命令於114年10月23日送達債權人。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經本院另於114年12月29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亦於115年1月14日送達,債權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游曉萱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等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