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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55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55199號債 權 人 薩摩亞商格蘭富昇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代 理 人 汪家煦債 務 人 PAGADOR, JERMIE AISO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有所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所在地,係直接聲請本院函查債務人之新雇主資料,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自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依債權人聲請狀及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為外籍幫傭,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且已轉換雇主無法聯絡,而債務人之最後居所所在地在宜蘭縣,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自應以上開居所視為其住所,而由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亦即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