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86381號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務 人 張台榮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以及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集保資料後為執行。而具體標的第三人所在地係設在新北市中和區,非本院轄區,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鍾侑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