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89937號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孫國華債 務 人 元泉水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元欽債 務 人 周明安債 務 人 潘秀基債 務 人 張秀培債 務 人 陳金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周明安於第三人碇內國民中學、明德國民中學、武崙國民中學之薪資債權,及查詢債務人周明安、潘秀基、張秀培、陳金富之勞保、郵局、保險、集保資料後執行,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均在基隆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玟伶